从我国保险法变迁看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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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资金的运用是保险行业资金池的命脉,也是保险行业增强赔付力的关键。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范的适时完善和修改,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有利于提高投资收益,有利于化解寿险利差损,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法规的拓宽多是资金的外向型运用渠道方面。保险资金的内向型运用渠道潜力无穷,值得大力拓展,并且法规也逐渐在这个方向指引行业导向,因此行业应该做好充分准备,迎接下一轮法规完善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保险法;
保险资金;
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一、保险法变迁逐步拓宽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
 
    (一)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组织经济补偿的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用于投融资,使保险资金不断增值,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和承保能力的活动。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避免投融资风险,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形式、禁止行为及其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保险公司的资产保值增值。为此,保险公司的投融资一定要坚持多渠道、多方式和相对分散,一定要选择回报率高的投融资项目。安全与效益原则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效益是目的,安全是基础。因此,在资金运用中,稳健的经营不是先追求效益,而是先保证安全,在这个基础上再努力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2、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如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券等。以保障投融资安全有效,尽可能地减少风险,并保持足够的变现能力,以保证及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需要。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证资金运用安全和效益的原则规定。这是法律赋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法规对资金运用的要求首先要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在此基础上追求收益以增加利润。
 
    (二)第一版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及其分析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这段时期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由于我国刚刚发展保险业不久,采取谨慎约束的方式在当时不失为一个保持行业稳健发展的良策。
 
    (三)第二版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及其分析
 
    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首次修订。这次《保险法》修改的原则之一是强化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这次修改是在外在压力下作出的,主要是履行入世承诺。
 
    虽然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规只字未改,但是为了强调保险资金的证券化问题,拓展保险资金在证券市场上的投资并进行有效监管,我国对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限制性规定做了相关补充,相继出台了六个政策性文件,主要有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角》、《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六个文件共同构成了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政策框架,为保险资金入市铺平了道路。
 
    (四)第三版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及其分析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
 
    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因此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从这一条文的大幅度修改可以看出,保险法规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限制逐渐放宽,同时法规的制定者们也意识到在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规修改和完善时过于强调保险资金的外向型运用,因此删除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一条文,为保险资金的内向型运用提供了契机。
 
    二、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趋向分析
 
    (一)“内向型资金运用模式”的必要性
 
    从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规变迁可以看出,无论是传统认可的“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还是第三版保险法出台之后媒体普遍关注的“不动产投资”,资金的运用都是属于收益不能自我控制,同时也是收益和风险正相关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称之为“外向型资金运用模式”,或者是“被动投资模式”。其特点为:收益不确定性,收益和风险的高度相关性。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保险资金投资的收益率波动很大,从3年前的平均不到4%到2007年的超过10%,这些都是由于保险投资渠道过于单一和依靠资本市场的结果,与我国国民经济每年近10%的GDP增长率完全不相匹配。
 
    而这类资金运用模式,国内的研究已经很多,比如杨帆、韩卫国、甘露的《保险资金运用国际比较研究》;
孙键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
程太和、范从来的《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与模式探讨》;
李国安的《论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效率的提高》;
开军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分析》;
卫红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形势分析》;
胡文富的《资金运用—保险业的生死结》;
傅安平、宋丽的《从寿险资金运用看其与资本市场的联系》;
赵大治、黄振华的《加入WTO更要打造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上述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问题的探讨,主要包括对保险资金运用资本市场的现状研究、暴露出的操作技巧问题等提出的看法:二是对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必要性的讨论,主要表现为究竟要不要直接进入的争论。
 
    而这一系列的研究的瓶颈就类似于基金类研究的瓶颈,不断地分散风险,而不是自我实现风险的规避或者消化,在安全性和收益性之间徘徊。而保险资金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必将安全性置于收益性之上,从而保险资金的收益率也将遭遇一个瓶颈,从而制约保险对新型险种的开发和研究,长此以往,是非常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的。
 
    与“外向型资金运用模式”相对的,就是“内向型资金运用模式”,也可称之为“主动投资模式”。其特点是:收益率可以自己决定,同时利用保险行业的优势将风险自我消化,即实现几乎零风险的收益率。这就弥补了“外向型资金运用模式”的不足,对保险行业的发展是有益的也是必要的。
 
    (二)“内向型资金运用模式”的可行性
 
    保险资金的“内向型资金运用模式”即自己掌握资金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从而在具体经营中可以有效规避风险。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即保险公司涉及银行、证券甚至资产管理公司等部门。
 
    保险公司自身发展银行业务的可行性在于:保险公司的多余资金以及保险公司控股的银行吸收的存款可用于银行发放的贷款,由于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因此保险公司控股的银行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历更加严格的审核,而保险公司在审核风险时有其独特的优势,所以这方面的把关也得以保证。而贷款的期限可以和保险公司的负债期限结构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保险公司偿付资金的问题。同时,银保结合,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开展,避免了早期银行保险人员对保险知识的匮乏以致展业效果一般的问题。
 
    保险公司自身发展证券业务的可行性在于:保险公司和证券业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分散风险。而通过证券公司将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发展的贷款业务的风险证券化,不仅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回笼率,增加流动资金和赔付能力,同时真正实现了保险公司只是风险集散的中介的功能:风险的聚集是通过销售各类保单,而风险的分散是通过证券化将风险以及风险带来的收益率再卖给投资者,保险公司真正实现了零风险,赚取的也就是中介的费用。而这样的利润是稳定的长期的。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直接投资于相关产业,这不仅是新保险法所引导的趋势,根据国际上发达国家的经验,证实这样的保险资金运用更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上的政策建议
 
    当前,随着国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不断完善,保险公司参与进行了相关改革试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总体来讲,在修改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现行规定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1、保险资金投资方式应当多元化。应当规定保险资金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公共事业、股票等,这样,不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方式。从长远来看,还应鼓励保险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形式,如允许保险公司依法参与发起基金管理公司、参股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设立商业银行,以实现保险与银行、证券等业务有机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形成金融服务产业集群。
 
    2、对保险公司不同资金运用方式设定不同的比例限制,以防范保险资金进入高风险业务的总量。如日本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的上限规定为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对不动产投资的上限为20%。
 
    3、对寿险公司与产险公司资金运用进行分别管理。投资结构因产、寿险的不同而不同,产险投资要求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赢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因此,寿险基金可大量用于安全性、赢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和贷款。非寿险基金应大量用于股票、存款等流动性强的投资。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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