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车辆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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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东 张煜琪

摘要:网约车平台法律关系的类型多样而复杂,现行侵权法难以妥当地解决网络信息时代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构建应当在受害人及司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平台经营风险控制之间、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因过失或故意的不同而表现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加盟模式”下平台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划分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为基础。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利益衡量;顺风车模式;加盟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20)02-0044-10

一、问题及其缘起

伴随着优步(uber)2009年在美国旧金山创立,“互联网+”背景下基于“共享经济”模式兴起的网约车交通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中国的网约车在近年来得到迅猛发展,截至2016年,“滴滴出行”注册司机已超过1000万,每天有超过200万滴滴司机为乘客提供服务,随之而来的是网约车侵权案件频发。仅以司机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与冲突为例,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的统计数据,在口角纷争引发司乘冲突案件中,网约车司机案件占比50%,传统出租车司机案件占比42%。梳理学术文献,可以发现围绕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法学界主要关注网约车监管及其法律规制、网约车法律关系、与网约车司机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和网约车保险等问题,除少数研究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法律地位的成果外,专门研究平台侵权责任的并不多。虽然2019年1月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首次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该法第38条仅原则性地表述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7月,由交通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委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此规定简单将平台定位为承运人并要求承擔相应的责任,不仅忽视了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类型的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现实,而且现行《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能否妥当地解决网络信息时代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亦令人怀疑。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认为“网络预约顺风车”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因此,作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为的《暂行办法》并不包含顺风车是可以理解的。顺风车不仅仅是基于平台而产生的新型出行方式,实质上更是“网约车”的一种,在学者建议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3月15日)“网约车侵权条款”中,已经将平台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侵权责任纳入其中。因此,本文所谓的“网约车”,不仅包含网络预约出租车,而且包含网络预约顺风车。

网约车不仅改变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巡游”运营模式,提升了乘客的用户体验,而且由于“零工经济”的兴起,亦构建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新型法律关系。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平台、网约车司机、乘客甚至第三人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而网约车运营模式则直接影响到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影响到平台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划分标准不同,学者们关于网约车运营模式划分的观点也不一:侯登华认为网约车的经营模式可称为“四方协议”模式;梁分认为应当区分“网约私家车模式”与“网约非私家车模式”;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划分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租赁车代驾模式”和“社会车辆模式”三种类型。

笔者认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和“租赁车代驾模式”完全可以适用现行法的规定解决平台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在“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下,由于出租车属于平台所有且网约车司机由平台直接雇佣,网约车司机驾驶网约车运营属于典型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在“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下的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由平台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租赁车代驾模式”下,平台向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车辆使用权,司机则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平台派遣,但是,对网约车司机的管理、考核以及工资支付都由平台负责,因此,在“租赁车代驾模式”下的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由平台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真正对现行法提出挑战的是“社会车辆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社会车辆模式”可进一步细分为“顺风车模式”和“加盟模式”两种类型。“顺风车模式”是社会车辆司机或乘客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自己的路线信息,平台向有相同出行路线需求的乘客或社会车辆司机进行实时匹配而形成网约车模式。“加盟模式”则是指社会车辆司机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而成为网约车司机,其以自有车辆并由自己驾驶的方式加盟到平台的网约车运营中。

由于网约车运营模式多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难以类型化为单一的执行工作任务关系,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承运人”,因此,并非所有网约车侵权案件都可以直接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原则性规定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侵权责任编(室内稿)》的编写过程中,曾有专家提出制定专门的网约车侵权条款,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多次审议中对是否规定网约车条款依然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和“租赁车代驾模式”完全可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无需构建单独的“网约车侵权条款”,但对溢出现有法律规范的“社会车辆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必须在理论上予以厘清并构建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本文拟以网约车侵权赔偿案例的分析为基础,就“顺风车模式”和“加盟模式”下平台侵权责任进行专门研究。

二、网约车平台侵权司法案例要点梳理

司法案例作为一个“缩影”,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的理念与技巧,不仅“具有重要的法治和文化价值”,而且有助于发现和提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线索。根据判断抽样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择了社会车辆模式下“顺风车模式”(见表1)和“加盟模式”(见表2)各五个司法案例,在网约车司机(“顺风车模式”下称“顺风车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梳理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等,就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进行梳理。

(一)顺风车模式

总体而言,由于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而且不少车辆还购买有商业保险,几乎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认为,顺风车司机与乘客之间仅仅是分担成本的合乘方式,虽然合乘具有有偿性,但不具有盈利性,在车辆没有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商业保险应当对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理赔责任。在保险理赔不足的情形下,方涉及顺风车司机与平台的赔偿责任问题。梳理“顺风车模式”下司法案例中合议庭的认定理由以及判决结果可以发现,多数法院认为平台不需要对顺风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平台为顺风车司机和乘客提供信息服务,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居间合同关系,如果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平台没有过错,平台不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无需承担顺风车司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第二,顺风车司机与平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平台不对顺风车司机进行管理,司机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平台不应当对顺风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第5.2条规定:“乘客通过信息平台中的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合乘费用,顺风车平台代车主收取上述费用,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后,将其余部分转付给车主。”正是根据《顺风车服务协议》的约定,案例五的合议庭认为,虽然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平台通过收取信息服务费获取了顺风车的运行利益,因此,平台应当在获利范围内,对顺风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加盟模式

“加盟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相对复杂,梳理案例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对以下三点认识不同。

首先,“加盟模式”下商业保险是否应当赔偿?案例六认为商业保险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案例十却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对商业保险承担责任;其他案例的判决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第4期公报中发布了程春颖侵权赔偿一案,该案合议庭认为“加盟模式”下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風险增加,因此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理赔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影响下,之后各地法院基本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加盟模式”下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

其次,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案例六的合议庭并没有明确认定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是根据平台制定的《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判决平台应基于事先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七的合议庭认为,司机是执行平台发送的约车任务,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案例七类似,案例八的合议庭认为,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司机只是履行承运人义务的执行者;案例九的合议庭认为,“加盟模式”下的专车司机与平台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案例十的合议庭认为,“加盟模式”下的专车司机与平台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最后,由于对司机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所以对超过保险理赔部分责任的承担,司法案例展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例六基于安全保障责任的约定,判决平台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七和案例八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平台基于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机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以案例八判决司机与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九基于居间合同关系认为平台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案例十则基于挂靠关系,判决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台对司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挂靠是为了解决社会车辆和司机没有运营资格的权宜之计,通过规避法律使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获得从业资格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且挂靠行为隐瞒了真实信息,违反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因此,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确定为挂靠关系。

三、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的厘清

无论是“顺风车模式”还是“加盟模式”,网约车司机在运行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必须厘清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是受害人请求平台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且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顺风车模式

2016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0条认为:“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据此,司法案例大多倾向于认为依照居间合同关系处理顺风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仅仅依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以及《暂行办法》第16条关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无法恰当地处理“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侵权中平台的法律责任。

1.平台深度介入顺风车合同关系中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

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仅仅是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通常不会介入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因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只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居间人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实际上平台已经深度介入到了司机与乘客之间顺风车合同之中:其一,按照支付规则,顺风车执行完运送任务后,乘客将车费支付给平台,平台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以后再支付给司机;其二,平台提供乘客对司机的评分系统,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管理司机,亦是为了提升平台自身的经营信誉,以此占领更大的出行市场来获取商业利益。

2.平台深度介入顺风车合同关系是以盈利为目的

姑且不论顺风车司机是否具有盈利目的,平台介入到顺风车合同关系中具有明显的盈利目的,其通过提供分享机会和促进共享合作的经营方式加入到与传统出租车的竞争中而获利。同时平台通过深度介入每一单顺风车交易,构建自己的社会形象并提升平台整体的市场竞争力。事实上,乘客选择顺风车并非因为信任某一位陌生的顺风车司机,而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产生的信赖期待。

3.“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虽非承运人,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市场竞争中产生的网约车经营模式,同样因为市场竞争样态的变化而变迁。由于网约车安全风险越来越受到公众和政府的重视,有平台主动提出,“事故双方只要有一方处于滴滴订单服务中,则滴滴平台愿意主动承担相关安全保障责任”。这些自我约束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平台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亦是网约车法律关系各方相互博弈的结果。换言之,平台通过内部化网约车安全风险的外部成本,可以提升乘客对网约车的信任感与安全感。所以,在陌生人间缺乏信任的社会环境中,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是为了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加盟模式

与“顺风车模式”下司机全部是兼职不同,“加盟模式”下的司机既有兼职亦有专职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更为重要的是,“加盟模式”下的车辆不仅属于司机所有,而且司机以接受平台“派单”的方式参与到网约车运营中,因此,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争议很大。

1.平台对网约车司机的运营行为具有较强控制力并享有车辆运营利益

首先,平台通过提供事前、事中、事后的交易服务对司机的运营行为进行控制。其一,平台在“事前”有权利和义务审查车辆的安全性以及司机的适格性。包括平台应保证网约车安全可靠、具备合法运营资质、具有运营车辆的相关保险以及司机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其二,平台在“事中”有权且必须保存网约车运营中的相关数据信息。包括司机和乘客在平台的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上网日志、订单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其三,平台在“事后”构建了对网约车司机的监督机制。平台不仅为乘客提供司机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车辆牌照等信息,而且对司机的运营行为提供了在线乘客评价服务机制和投诉机制。

其次,平台有权分享车辆运营利益,这是平台构建“加盟模式”下网约车运营方式的目的,《暂行办法》通过授权平台收取出租车费的方式对平台的经营目的予以了肯定。该办法第20条规定,平台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不仅应明码标价而且应向乘客提供该次行程发票。具体而言,通过数据信息的分析,平台有权根据行驶时间、行驶路程以及乘客评价等因素决定支付给网约车司机的报酬。

2.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复杂性和新型性的特点

通说认为,按工业时代的标准,劳动关系是构建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理论基础上的,表现为“一重劳动关系、八小时工作制、遵守一个雇主的指挥”等特点。2016年7月发布的《暂行办法》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统一拟定为劳动关系”的规定.而是授权平台可以“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决定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从强制性法律规范修改为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原因在于,“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约车司机的就业形态和就业方式灵活而多样,技术创新带来的“法律灰色地带”用传统的标准和劳动法律关系难以恰切地予以规制。笔者认为,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否构成现行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以司机是否专职从事网约车运营为界限。具体而言,“加盟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对平台的确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不仅表现在网约车司机是执行平台派发的工作任务,而且表现在司机身份的适格性、车辆的安全性、司机报酬的获取等方面受平台制约。但是否形成经济从属性则因司机是专职或兼职从事网约车运营而有所不同。换言之,在司机专职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情形下,虽然在工作时间的安排上司机具有自主性,但其对平台具有显著的经济从属性,而兼职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司机对平台则明显不具有经济从属性。

3.“加盟模式”下的平台应定位为新型承运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加盟模式”下的平台与传统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都有所不同。首先,经营模式不同。平台在网约车运营中参与每个订单的促成与缔结;而传统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司机收取一定的门槛费之后,不再介入每一笔具体交易的促成与管理。其次,管理模式不同。“加盟模式”下的网约车大多属司机自己所有.通过“加盟”方式参与到网约车运营中,平台对“加盟模式”下的网约车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支配权;而传统出租车公司則拥有公司所属出租车的所有权,出租车公司对车辆的损耗和维修承担最后的义务。正因为上述原因,网约车司机和传统出租车司机面对乘客提出的运输服务要约时,其承担的缔约义务并不相同。具体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传统出租车司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根据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网约车司机收到乘客的要约后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忽略,网约车司机无需履行强制缔约义务。虽然在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上有一定区别,但是因为平台对网约车司机的运营行为具有较强控制力并享有车辆运营利益,而且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形成一定的人格从属性甚至经济从属性,所以,“加盟模式”下的平台都应当定位为一种新型承运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构建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暂行办法》基于“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前提限定而“一刀切”地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难以应对现实复杂性的挑战,《电子商务法》第38条原则性地表述为“承担相应责任”不仅难以提供预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顺风车模式”和“加盟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予以重构。

(一)规范构建的立法价值取向

无可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都是在理性选择基础上构建的,但其考量的因素绝非单纯的法律逻辑问题,而是政治、经济、历史和现实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的结果。就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构建而言,不仅需要考量平台、网约车司机、乘客或其他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而且需要考量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的问题。

1.受害人和司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平台经营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

在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和司机合法权益的保障始终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与此密切相关的则是网约车平台经营风险的控制。为回应社会关切,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地方性规章。譬如,广州市对平台以及车辆的准入标准进一步严格和细化,并要求平台同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市则规定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网约车的出现不仅提升了乘客的用户体验度,而且有利于提升网约车司机的收入。如果要求平台承担的侵权责任过于严厉导致平台经营风险难以控制或难以承受,不仅会给平台的正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网约车司机个人福利的提升。当然,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乘客是网约车运营的基础,司机则是网约车平台业务发展的前提。因此,如何平衡受害人、司机的权利保障与平台经营风险的控制,是构建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2.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网约车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分享经济理念的出现而产生的新兴行业,但是任何产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众安全为代价。因为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保障公众安全不仅是网约车产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网约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唯一路径。与传统出租车行业不同,网约车的安全保障问题不仅依赖于有效的行业竞争和健全的组织管理,而且依赖于科技投入和技术进步,当然也与法律责任的配置密切相关。通过合理配置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激励责任主体将负外部性行为内部化,而且正式制度安排必定反作用(有利或制约)于产业的发展。因此,如何在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必须面对的另一个问题。

(二)“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虽然“顺风车模式”下平台非承运人,但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有学者建议“顺风车模式”下平台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身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平台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显著不同,因为平台参与“顺风车”运营不仅具有盈利的目的,而且事实上获得一定收益。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复制《侵权责任法》第37条,而应是基于“网络预约顺风车”风险控制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平台应当承担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高的义务,即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司机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可归责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平台应当与司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更为具体的是指帮助者责任而非教唆者责任,如果平台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责任的承担则有所不同。

1.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明确而具体

就立法技术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表述为概括性的抽象义务,亦可以表述为明确的具体义务。由于“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毕竟不是承运人,其法律责任范围的边界必须以现有管控技术和保障措施下平台能够实施的行为为基础。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考量,采取明确而具体义务的立法方式比较恰当,可以防止平台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无限放大。具体而言,可以根据现有交易习惯(如网约车平台通过诸如《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所作出的公开承诺)进行总结,将“顺风车模式”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化为以下内容:司机适格性审查义务、车辆安全性审查义务、运行中司机真实性审查义务、运行中车辆真实性审查义务、运行中安全保障和处置异常情况的信息服务义务、运行数据备份的保存义务等。

2.平台因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平台应当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尽到合理的注意以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形下为过失,如无过失则不应承担责任。譬如,平台有义务审查司机的适格性和网约车的安全性等,当符合条件的司机和车辆作为顺风车运行后,由于不可以归责于平台的司机过错行为导致侵权的发生,则因平台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免责。因司机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侵权行为的发生于平台而言具有偶然与不确定性,平台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但如有证据显示,平台因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3.平台因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譬如,明知司机或车辆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平台为追求業务规模的扩大而放任不管;接到乘客投诉或求助信息,平台不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当侵权事件发生后,平台不愿或不能提供完整的车辆运行数据备份信息等。上述情形属于平台有能力对顺风车运行风险进行控制,由于平台明知却故意放任,显著增加了受害人的风险和损失,可以推定平台与司机对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有共同过错,因此平台应当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三)“加盟模式”下平台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虽然“加盟模式”下的平台有别于传统出租车公司的新型承运人,但其与传统出租车公司一样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即其应当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与“顺风车”不同的是,几乎所有的乘客都认为,与其缔结运输合约的对方当事人是平台而非网约车司机。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承运人的判断一般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依据。具体而言,无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平台不仅有权利和能力监督、控制直接侵权人(网约车司机),而且还从网约车司机的运营行为中获得极大利益。因此,“加盟模式”下的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网约车司机侵权赔偿的全部对外责任——即替代责任,而在内部责任分配上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为基础。

1.构成劳动关系情形下平台有权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

如果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平台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填补,而且有利于维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首先,平台不仅是网约车业务的构建者,同时也是经营主体。换言之,平台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如果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则平台对司机(雇员)在运营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的责任。其次,平台作为承运人进行赔偿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机进行追偿,合理的追偿机制是平衡平台经营风险与司机权利保障之间的重要程序性装置,其合法性源于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2.不构成劳动关系情形下平台与司机之间基于过错责任进行内部责任划分

如果司机与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平台对外以承运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后,平台与司机之间以过错责任为依据进行内部责任划分。基于平台的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只有在网约车司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才与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司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侵权损害后果发生时,平台有权依据过错责任的比例大小进行追偿。

3.上述两种追偿机制显著不同

上述两种追偿机制不仅请求权基础不同,而且何谓“重大过失”的确定机制亦有所区别。当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平台的追偿权利源于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当司机与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时,平台的追偿权利源于过错责任原则。当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重大过失”以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为依据;当司机与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时,如果平台与司机之间无法就何谓“重大过失”达成一致时,只能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

五、结语

在平台型商业模式和生产方式正在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机制之一的情形下,在平台侵权责任的构建中如何平衡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应当基于平台在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中的定位来进行思考。因此,如何平衡受害人和司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平台经营风险的控制,虽然是法教义学传统的研究思路,但只能算是表面化甚至策略性的考量,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间如何平衡才是问题的实质。当然,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性质依然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所以,网约车侵权法律问题并非全部都是新问题。新技术的运用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性不断增加,对正式制度安排的精细化要求亦不断提高,因此,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如何构建需要更多学术研究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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