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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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次本大陆我是应邀参加中国社科院举办的一个有关物权法的讨论,最近大陆则草拟了一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这次讨论的参与者都谈到了有中国特色,今天我就想就“非法自治”的角度来谈有中国特色,首先我想让大家明白一个相立念,一个有关自治法的概念,民法要自治法,就是说它是乎以超越体制的,自从罗马法确定以来,它的概念体系现今仍然适用,甚至在像南斯拉夫这样的前社会主义国家里,自治法就是有关人民自治的法律,由人民自己创建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承认其效力,如有争执,国家出来扮演裁判者,人民与人民之间是对等等平的,自治法也包括少数的行为规范,但国家不直接执行。

  针对这一定义,我们来考察一下物权法是否属于自治法,如果是,那我们就有了讨论的共同点,第一,法定原则,这与自治法相抵触,法律规定只能有几种形式和内容的物权,而按自治法的精神,人民可以自由契约规定物平归属,这里就会发生一个登记成本的问题,所以法定原则是一个中国特色,第二,强制性规范。国家应只是创建环境,而不能作行为规范,如债权法就规定可以排除使用国家规定。强制包括权限规范的强制和行为规范的强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不得防碍邻地通风采光”,这应解释为权限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因为你可以与邻地所有者协商时其损害进行补偿。把权限规范解释为行为规范会削弱自治法特征,第三,《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立法目的定义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也引起了疑问,第四,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为 合同的诗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符合自治法,如果争议,不用国家政策,而是回到争议中去解决争议,建议稿规定为维护物的经济价值,达到物的最大效用,如一方得到损失,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经过这样的讨论,我们大致可以把《物权法》规列自治法的范畴,但却又是不纯粹的,而这对一个转型国家的体制而言是无可厚非的,说它不够纯粹是因为它不够抽象,这种差异尤其体现在立法技术上,如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就分为多种,分别对待其物权,这当然是一个历史的偶然,因为中国没有时间去定一个超越体制的抽象的总则,所言立法者必须扮演这样的角色,但整体而言,是符合自治法的。

  对于自治法而言,它的抽象度越高,概念越精确,例外越少,复制等越高就越完整,也就可以超越体制。比如它从千万种交易抽象出有限的主体、客体、抽象为卖者和买者,动手和不动手,对相同的争议提供相同的裁判,这样的自治法就能够超越体制,能成功移植,但它还长,须包括体土化的任务,就本土化而言,民法与权策法不同,民法只需法官理解,不需道俗化,不需要人民去理解内容,而只是 法律在制定之初就符合人民的习惯和价值这样,还有矛盾,法官能够提供正义的裁判即可,本土化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多数群众的价值均衡以及抓住典型契约,物权类型等。

  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独立?在法国采取合同法,在德国是独立而无因,两者只是一个技术选择的差别。

  自治法应该有的两个特性是体系性和经济性,一方面它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少例外;
另一方面它应使得社会成本最低,物权法与合同法好比财产法的两条腿,两者关系有以下四种,第一,选择与转化,所以选择进入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并且是可以转换的,第二,原因与法律,由债权发动引向物权或由物权发动,债权终了,第三,基础与从属,以物权为基础的债权,如地租的约定,以债权为基础的物权,如担保物权,第四,溶合与混合,给债权人们物权的效力或给物权以债权效力,这就是自治法的体系性。

  自治法应是有效率的的,对经济人理性的信任,达到较低的社会成本,无因子有固在水平上天多差异,但天因可以减少社会成本,所以对物权的规定最好采取独立天因说。

  最后我想谈的是关于台湾《物权法》的几点启示:台湾物权法制订于大陆时期。

  ①混合技术,台湾物权法混合了各国与立法技术,如对日本与瑞士的实效取得的混合,瑞士规定对于没有登记的土地,经一定时期的使用本认其所有权;
日本规定的理由是占有者对土地有比较大的贡献,台湾混合为对来登记的土地,善意的所有权获得需的 使用, 意为20年。

  ②物权类型,种类不够,造成分界障碍。

  ③防止权力滥用的限制不当,如抵押契约会造成银行利用急需钱者的心理达成不公理契约。

  ④跨法示混合,更大的体系矛盾。

  ⑤原因行为与物权理性行为。

  ⑥关于共有制度,由于不能明确分割办法,造成民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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