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认知误区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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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8)

《社区矫正法》一经颁布,就彰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新特质。这些新特质集中体现在: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它是以人为中心、充满人文关怀特性的“人文法”;
在预设监督管理的行为规范上,它是人性化管理的“柔性法”和谦抑法;
在社会优良品质的塑造上,它是追求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对象关爱和包容的“宽容法”;
在社区矫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构上,它是内含良法善治的“善良法”;
在矫正教育和社会帮扶的立法精神上,它是社会道德教化、以文化人的“育人法”;
在刑事立法的社会品性上,它是社会公众共同承担社会犯罪治理责任的“社会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只有深刻领悟和把握《社区矫正法》的这些特质,才能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受传统思维定式的影响,社区矫正工作中还存在诸多认知误区。针对这些误区,只有正本清源,才能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一)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上的“刑罚化”

《社区矫正法》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行,在社区矫正实务部门引起了较大争议,认为社区矫正一旦失去了刑罚执行属性,无异于“无牙的老虎”,因此,在社区矫正不具有直接的刑罚执行权的法律规制下,为了彰显所谓的“法律的威严”,社区矫正机构就错误地认为刑事执行的“刑罚执行”严厉性可以在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中体现出来,为此,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上就出现了以“刑罚化”为表征的“泛执法化”现象。

第一,在监督管理理念上,存在“唯安全论”倾向,认为社区矫正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做文章,有些地方甚至将过去监狱管理罪犯的方式照搬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提出了所谓的“安全就是一切”“安全大于天”“安全永远在路上”等观点,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同于监狱的监管。

第二,在制度设计上,以刑罚执行一体化为借口,盲目扩张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利。2018年12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建立刑罚执行一体化机制,监狱要积极延伸改造职能,“有序推进监狱警察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文件要求抽调了部分监狱警察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从当时的背景看,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用警难”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项探索性措施也无可厚非。但是,正是这一规定,使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错误地认为这就是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的依据,把社区矫正工作由以“人身管控为中心”转向“危险成员风险管控为中心”,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就是监督管理的“危险成员”,所有社区矫正对象都是危险管理的对象。

第三,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标准、再犯罪率等指标层层加压,以文件规定代替法律规定,“自我扩权”,甚至把行政执法权、行政管理权与行刑权相混同。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调查评估、家庭走访、谈话问询等都被冠以“执法”的名义。

(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上的“警务化”

在社区矫正实务界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即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必须由警察进行管理,否则,就无法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惩罚,就难以控制其再次犯罪。在《社区矫正法》实施以前,各地为解决用警问题采取了诸多措施:一是以委托的形式,从监狱和戒毒所抽调人民警察,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即所谓的委托用警;
二是以借调的形式,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察借调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即所谓的借调用警;
三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察调配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即所谓的延伸用警。从形式上看,似乎合乎法律规定,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些举措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因此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社区矫正法》实施以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中的用警机制是协作用警,即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对其行使刑罚执行权力时,由具有行刑权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分别行使。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些实务部门的人仍然认为,《社区矫正法》中规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管理方式和性质与监狱的监管是同一概念,应借鉴监狱的管理形式,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一些地方以“用警不畅”、“执法需要”为借口,自行组建所谓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主要表现有:一是把社区矫正队伍称为“执法队伍”,把社区矫正工作者称为“执法人员”;
二是统一制作所谓的“执法证件”,穿戴统一标志的“执法服装”;
三是在工作过程中统一使用警车,或使用有类似于警车标志的公务车辆;
四是对社区矫正队伍统一使用“队建制”,在地市一级成立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在县区一级成立执法大队,执法大队下设若干执法中队,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彰显社区矫正的执法性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震慑作用。

(三)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的“精致化”

在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把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分成了不同的阶段,设置了不同的指标体系,在每一指标体系之下又设置了二级指标体系、三级指标体系,对每一指标因素赋予了不同的分值,作为对社区矫正工作绩效考核的依据。这种管理方式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工作要求的过程精致主义”,不仅难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管理目标,而且给社区矫正工作者带来了沉重的工作包袱,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考核指标设置层级过多、考核项目过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的考核指标体系达到了4级,考核项目达到了130多项,考核项目最小的分值只有0.1分,最大的为2分。比如,某地社区矫正机构仅在监督管理指标体系中就设置了“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安置帮教”5个指标,每一个指标下面又设置了34个考核项目。

第二,考核过于频繁。在一些地方,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对下级的考核分为远程管理平台的每天考核、每周的现场考核、每月的综合考核和年终综合考核。这样的考核方式使社区矫正工作者疲于应付。

第三,考核的形式要求大于实质内容要求。在一些地方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不仅对社区矫正对象每天打卡的次数有要求,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台账建立率、案主见面率、个案谈话率、电话抽查率”等也有要求。而且考核中往往只看形式要件而忽略实质内容。

第四,要求管理过程的“无缝对接”和“无盲点”,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使正常管理教育与社区矫正对象生存需求之间产生了矛盾。比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一些地方就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或者迁居,在外出时间上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要求,虽然方便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但为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带来了极大的难题,因此,要求管理过程中要做到“无缝对接”和“无盲点”。

第五,管理教育中的教条主义。一些地方认为,《社区矫正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权力,就必须做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全覆盖。这样,就出现了对患有精神障碍社区矫正对象、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治疗的社区矫正对象、患有艾滋病、吸毒的社区矫正对象等怎么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的问题。

(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排斥化”

“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定目标,但是,基于自身的权力边界,社区矫正机构面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排斥化”现象,常常出现认知误区,这就产生了回归社会的法定目标与社会排斥之间的矛盾。社会融入“排斥化”的认知误区主要有:

第一,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边界限制了对社会融入问题的解决。在调研中,很多人认为社会融入过程中的“排斥化”现象,是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以后出现的问题,不属于社区矫正机构法定的职责范畴,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是无能为力的,既没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也没有管理权力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与社会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也只是“软性”的沟通与协商。

第二,社会融入“排斥化”现象是社会问题,不是社区矫正机构所能解决的。这种观点认为社会融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解决,一是靠政策强力干预,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思想观念的转变过程。因此,社区矫正机构面对社会问题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

第三,社会融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文化现象。文化现象既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创造形成的产物,也是历史不断传承的结果,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之下,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法定意义上的罪犯,理所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否定性道德评价和社会排斥的结果,因此,从社会层面来看,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融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而社会文化现象的破除同样也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

(一)针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刑罚化”的对策

第一,正确认知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位。从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属性看,管制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缓刑犯的社区矫正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在原来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公安机关进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这就从法律层面上确认针对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执行活动不是“刑罚执行”活动。这一司法解释和《社区矫正法》定位社区矫正为刑事执行是相对应的。由此可以看出,“刑罚执行”之于社区矫正工作而言,只是“悬在社区矫正对象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中的行刑权是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行使的。社区矫正机关与行刑权联系比较紧密的是对缓刑和假释的可撤销性,即对缓刑和假释的撤销建议权;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权;
对减刑的建议权。社区矫正机构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之间是分工协作关系。

第二,树立社区矫正工作新理念。从《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来看,社区矫正理念由过去的“刑”“罚”“管”“教”转变为“控”“矫”“育”“帮”。传统的社区矫正工作理念以徒刑为基础,以刑罚惩罚为报应性打击,采取严格监管的手段,把矫正教育作为辅助措施。《社区矫正法》所倡导的社区矫正工作新理念以危险控制为手段,以矫正教育为核心,运用以德育人、文化育人的形式,通过社会救助的辅助方式培育社区矫正对象,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顺利回归社会。

第三,明确社区矫正是社会的共同责任。社区矫正工作不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它还是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工作,由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承担犯罪治理的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只是这项工作的“掌舵者”。社会多元参与主体才是这项工作的“划桨者”。因此,必须以社区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单元和基本支撑,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把工作重心放在社会力量的广泛培育上。

第四,明晰监督管理的边界。目前,社区矫正实务部门过度强调社区矫正的执法属性不符合《社区矫正法》的价值取向。因此,要深刻领悟《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有哪些‘惩罚’,需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内容,离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中加以各种体现‘惩罚性’的措施,不符合法治要求。”“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罚’,也就是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具体确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没必要过多强调惩罚性,不宜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1]32

(二)针对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警务化”的对策

第一,厘清监狱监管与社区矫正监管的概念。监狱监管和社区矫正监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具体表现为:一是监狱监管的逻辑预设是:因为罪犯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必须受到惩罚;
且其再次犯罪具有大概率特性,必须预防其再犯罪,因此监禁监管要无缝对接。《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监管的逻辑预设是:因为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情节轻微,或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危害社会;
或由于生理原因社区矫正对象无法继续服刑,再次犯罪具有极小概率特性,通过监管及时提醒社区矫正对象不要犯罪。二是监狱监管中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监狱监管是刑罚执行活动,剥夺罪犯的自由是前提;
社区矫正监管中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区矫正监管是行政管理活动,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是前提。三是监狱监管是事前强制规范,要求罪犯“必须怎么做”,以全面干预为原则,以不干预为例外;
社区矫正监管是事后干预,主要是考察社区矫正对象对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得怎么样”,以不干预为原则,以干预为例外。四是监狱监管是强制罪犯怎么做,是国家以强制力做后盾的强制矫正、改造和转化活动;
社区矫正监管以沟通协商、善意提醒为工作形式,以社区矫正对象的自我矫正、自主矫正为主。

第二,充分认知协作用警的价值,准确定位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依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权力属性可以分为刑罚执行权、行政执法权、行政管理权等,其中,法律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权,只赋予了社区矫正机构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当需要使用警力时,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提请具有行刑权的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进一步讲,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中的执法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助具有行刑权的机关完成刑罚执行活动;
二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行使行政执法权。这些权利的行使,都不具有强制的“暴力”属性。所以,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警务化”是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片面理解,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除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适度的监督管理外,教育和帮扶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内容。

第三,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有针对性地破除两种错误观念:一是威权观念。社区矫正的权威性来自于《社区矫正法》所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违规行为,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训诫、警告或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时,与刑罚执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权;
对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假释权;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权;
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逮捕权,而非通过强力的监管树立权威。二是惩罚观念。刑罚的适用要有法律的依据,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管理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依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适当限制人身自由。从本质上看,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法律规定和刑事裁判的顺利执行,同时也是为教育帮扶创造条件。

(三)针对社区矫正管理过程“精致化”的对策

实务工作中这种“工作要求的过程精致主义”直接与《社区矫正法》所追求的“矫正目标的结果实效主义”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卷化”。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认真领悟“监督管理”的适度性,明确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首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合理、必要。《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和适度的监督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帮扶,这两项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内容。”“而教育帮扶则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和重中之重。”“需要注意的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适度。社区矫正毕竟是在社会开放环境中进行的,不是社会上‘办监狱’,不可能也没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保持实时监控,只要能做到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即可。”[1]31这就说明,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管理只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形式控制”手段,坚持适度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以不干预为原则,只有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越轨行为时才实施干预。其次,明确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如前所述,教育帮扶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和重中之重,因此,教育帮扶才是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

第二,放宽外出请假标准。《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坚持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的适度性,最为关键的是将社区矫正对象看成“正常生活的社会公民”,没必要设置对其外出请假的层层关卡,只要有正当的事由,即可批准外出。特别是在跨市、县活动或者迁居问题上,应当树立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务的思想,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创造条件,清除各种非法定障碍,而非自我扩权,超越法律规定,以内部文件、地方规定的形式设置壁垒。

第三,坚持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克服教育管理中的“教条主义”。《社区矫正法》第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这一规定强调分类管理、个案矫正,就是要求基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而采取措施,坚持因人而异的教育管理原则。一是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以督促其家属监督其按时服药和监护治疗为主。倘若其重新违法犯罪,并非社区矫正工作者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所致,而是社区矫正对象自身疾病造成的,适用免责原则。二是社区矫正对象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治疗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送专门的医院治疗。三是对患有艾滋病的社区矫正对象以心理安抚和控制病情为主。四是对吸毒的社区矫正对象以戒除毒瘾和控制复吸为主,特别是要严格执行禁止令的规定。

(四)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融入“排斥化”的对策

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社会排斥现象,可从四个维度着手予以化解:一是在政策层面,以政府为主导,制定包容性的社会政策,增进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认同感。二是在经济层面,以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的生存为核心,以社会组织为基石开展职业教育,提升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能力,帮助其更快地找到工作。三是在心理层面,以身心健康教育为依托,提升社区矫正对象对社会现实的心理认知,消除其不良心理倾向,帮助其转换视角,以积极向上的心理状态去面对社会生活。四是在文化层面,以社区文化为支撑,营造帮助社区矫正对象的文化氛围,提升社区居民的宽容性和包容性,使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其他居民之间产生良性互动,从而成功地融入社会。

第一,社区矫正机构要认识社会融入的实质内涵。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提出社会融合概念,随后,逐渐成为西方社会政策学的核心概念之一。我国有学者则从社会学角度对社会融入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社会融入是指特定社会中的个人与群体,通过结构调整与主体自我适应,能够享有基本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与广泛的社会权利,在平等参与的过程中逐步融入主流社会的过程”[2]。而陈成文教授通过对社会融入的四个必要条件分析后指出“社会融入是处于弱势群体的主体能动地与特定社会中的个体与群体进行反思性、持续性互动的社会行动过程”[3]。因此,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融入是通过政府政策、社会帮扶、自我调整等方式,通过能动地与社会个体和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心理等方面进行互动,进而获得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并与社会公众和谐共生的过程。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机构针对社会融入“排斥化”现象应做的工作主要是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前置工作,主要包括回归社会教育、回归心理辅导、回归生活指导、回归就业指导、回归社会帮扶等。社区矫正机构在这方面可以大有作为。

第二,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政府制定包容性社会政策,化解社会排斥因素。包容性社会政策的核心理念是强调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包容和宽容,消除犯罪人在回归社会过程中的排斥现象,促进犯罪人与社会的有机融合,进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而言,包容性社会政策的特质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政策属性上,彰显人权保障的思想,突出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和参与社会活动的公平性。二是在政策机制上,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赋予为核心,以政府的政策调整为形式,以社会公众的多元参与为动力,促进每个社会成员享有社会权利的均等性。三是在政策目标上,以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为目标,通过每个社会成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增强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在内的所有人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四是在政策成效上,以消除社会排斥和增进社会团结为导向,注重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以及心理关怀,追求实现社会融合的结果。五是在政策策略上,以提升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适应能力为核心,注重社会政策对社区矫正对象潜能的开发性。六是在政策原则上,注重基本生活保障托底原则,强调生存的基本属性,主张通过实施社会帮扶和社会救助,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生存安全、就业机会和尊严,提升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参与的能力。

从社会制度设计层面看,包容性社会政策以社会福利体系的完善为主要建构内容,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同等的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以与社区矫正对象生活联系最为密切、最为现实的住房问题、教育问题、医疗问题、养老问题等为切入点,使之与社区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福利待遇。

第三,强化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教育,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包括大力开展多层次、多种类的职业技能培训,转变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观念,拓宽其就业空间;
引导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进行准确的自我定位,认清自己的从业能力,从而确定可行的职业目标等。同时,安置帮教机构和相关社会力量需及时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收集就业信息,以做好就业前的充分准备。根据收集到的资料,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同的特点,开展就业交流活动,使社区矫正对象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就业观,帮助其尽可能多地掌握就业信息,以便顺利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其次,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升人力资本。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仅要根据其个人需求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还应帮助其考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全面提升人力资本,为就业奠定基础。安置帮教机构和相关社会力量要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找准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选择职业培训内容,制定培训方案,依据岗位需求,定向进行培养。

第四,营造宽容性的社区文化氛围。社区是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的基础生活平台,社区矫正对象的归宿在社区,社区文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社区文化的性质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融入状况。传统上,社区居民往往站在道德制高点去评判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存有不信任感,并产生社会排斥心理。因此,要营造宽容的社区文化氛围,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居民交流沟通的渠道,换位思考,加深彼此间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要敢于承担社会责任,消除社区居民的顾虑和歧视心理,从而建立起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居民之间对话与合作的良好伙伴关系,使社区矫正对象明确自身的生活目标,建立起自立、自尊、自强的公民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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