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平等原则下民事权益位阶探析——以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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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卫 东,吕 杨

(一)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的基本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的一片老旧小区内,建有两栋老居民楼,当初建造时仍处于21世纪初,故未曾配备电梯设施。2020年国家出台有关老旧小区改造的政策后,(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0-07/20/content_5528320.htm,2022-07-20。一些高楼层业主与楼栋里其他业主协商加装电梯事宜。在前期协商过程中,该楼十二栋住户均同意加装电梯,并集体委托了该栋住户杨某某代理电梯加装相关事宜。杨某某完成了电梯加装手续,并与四川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加装合同。在电梯加装施工过程中,一楼两户业主以加装电梯可能会存在出行便利与安全、消防疏散、采光、日照等不可预见的隐患为由,阻挠施工,致使加装电梯工程停滞,由此引发高楼层四业主将一楼不愿加装电梯的两业主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阻碍电梯安装施工,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应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原则对待案涉楼宇加装电梯一事。涉案楼宇加装电梯的事项,按照原《物权法》76条的规定,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加装电梯事项亦在小区予以了公示,案涉电梯工程施工设计图文件审查结果为合格。同时,法院还查明,一楼两被告在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且在电梯加装方案图等的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川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加装电梯订购合同,对涉案楼宇加装电梯进行相应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楼宇加装电梯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加装电梯应予以配合。故法院判决一层两业主不得拒绝及阻挠电梯施工,如果一层两业主认为加装电梯会侵犯其权益或有其他隐患,可向高楼层业主另行主张权利。(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1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民终1801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评析及引发的思考

在这个案件当中,争议焦点在于:低楼层业主有没有权利反对高楼层业主加装电梯?两审法院支持了高楼层业主的诉请,理由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依据原《物权法》第76条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经过“双三分之二同意”规则,认为本案加装电梯符合法律程序;
第二,被告两业主签署或者认可了加装电梯的相关协议,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之后阻碍加装电梯施工,有违反诚信原则之嫌。问题在于,如果说被告两业主,一开始就反对加装电梯,并且在公示期内提出了异议,法院能否仅凭第一点理由,作出相同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高楼层业主和低楼层业主,实质上享有平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层面的权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的管理权。低楼层业主与高楼层业主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应属平等,即《民法典》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部分公众可能会认为:高楼层业主联合起来依照原《物权法》第76条或现行《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4)《民法典》第278条来源于原《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但是表决规则发生了变化:按照原《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按照《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保障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得到实现,从而致使低楼层业主成为少数被牺牲利益者,是与平等原则相违背的。其实并非如此,一栋建筑物既有专有部分、又有共有部分,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的三个层次之权利,就体现了大家共同居住在一栋建筑物时,权利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利的交叉复杂性。小到一栋建筑物、大到整个社区、甚至是整个国家,每个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个人的权利和他人的权利,难免会发生碰撞、甚至是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民事权益位阶就是试图对解决权益冲突的思考。在“电梯加装”案中,少数低楼层业主的权益与多数高楼层业主的权益发生了冲突,法律应该既保护多数人的权益,又要合理的限制少数人的权益。确定合理的范围,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否有必要限制,这个时候就需要把限制的利益和保护的利益进行价值对比;
第二,限制的利益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一定的补偿,这也是《民法典》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民法典》确立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权益体系,民法作为权利法,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例如,人格权独立成编,就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当然,对待《民法典》也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随着民事权益的日趋丰富和复杂,民事权益的冲突在所难免,立法者在《民法典》中也应该全面去思考解决权益冲突的方法。

《民法典》作为一部基本法,其根本宗旨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又被称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宣言书。“民事权利”是专门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第5章中,在本章中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都得到了全面的确认,而《民法典》的其他六个分编则在总则编的基础之上,围绕民事权益的确认及保护展开,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这也使得民法私权至上的理念得到充分体现。不过《民法典》所构建的民事权益体系虽然具有开放性、逻辑性与系统性,但是在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过程中,会产生权益之间的冲突。例如,在担保物权关系中,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债权担保,而担保物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就需要确立各担保权的行使先后顺序。虽然《民法典》在414条中就担保物权中的先后顺序设立了登记优先的规则,解决了部分权利竞存时的权益冲突问题,但是仍然存在种类不同且多样化的权益冲突未有规则解决的情形。《民法典》对民事权益的确认及保护构建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并没有全面清晰的确立权益的行使及保护的先后顺次,因此在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现存仅有的规则难以解决价值份量不尽相同的民事权益冲突。本文将对民事权益位阶作整体的思考和构建。

(一)民事权益位阶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位阶”意为“依某种次序形成的阶梯”,权利位阶则指不同权利按照某种次序形成的阶梯。(5)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王利明教授认为,传统民法一般使用权利位阶概念,但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3条),不仅规定了权利还明确保护利益(《民法典》第126条),(6)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所以王利明教授把权利位阶改为了权益位阶。本文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使用民事权益位阶的概念,更符合《民法典》的定位。《民法典》不仅保护权利,也保护特定的利益,《民法典》有51处使用了“权益”或“民事权益”。例如,《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单就民事利益的保护,在《民法典》中也有多处体现,例如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6条)、英雄烈士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85条)、占有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物权编第20章)、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6章)等。本文认为,民事权益位阶是指各种民事权益依其内在价值不同而形成的受保护先后顺位。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民事权利的本质也是特定利益。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相比,民事权利这种利益,是法律赋予了特定的名称,有更为明确的利益范围。因此,不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均以利益为实质内容。各种利益从总体上而言,是可以作价值衡量和比较的。例如,在紧急避险中,避险行为会给特定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但是,紧急避险却可以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把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和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进行了价值衡量,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基于此价值衡量,避险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具有了正当性。民事权益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从整体上可以作价值衡量,根据这种衡量,也大致可以得出一个价值排序。民事权益位阶主要是指因权益之间存在不同的价值,根据价值衡量和排序形成的民事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我国《民法典》民事权益的行使与保护因没有明确基本的权益位阶规则,造成了民众只知道民事权益的种类,但却不清楚民事权益行使和保护的优先顺位。虽然在面对不同权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时,可选的解决路径是多样的,但如果能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确定民事权益冲突时的行使和保护顺位,能够让冲突得到最佳且最直接的解决。因此位阶的确定,有利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7)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明确民事权益位阶规则,不仅可以从宏观上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价值,维持法体系的协同和谐,更能在微观层面上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

(二)平等原则与民事权益位阶的内在联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平等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民事主体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指民事权益的平等。有学者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的事件和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理念的权利。在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具体的原因,具体的权利冲突的程度,以及权利冲突双方各自的行为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或侵权责任)等等。”(8)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在这些学者眼中,权益之间应是处于平等的状态,权益之间不应存在笼统的先后顺序之分,认为民事权益位阶的提法会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本文认为,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平等原则指向的对象是民事主体而非民事权益。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益,相对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同种民事权益,是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例如,甲的生命权和乙的生命权,不因甲、乙的社会地位、财富、性别等因素的差别而区别对待,这仍然彰显的是甲、乙法律地位的平等,正因为甲、乙法律地位的平等,甲、乙相同的权益才能得到平等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甲、乙不同的民事权益,会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例如,在紧急避险中,为了保护生命权是可以牺牲财产权的。这就凸显了在法律的评价中,生命权的价值是高于财产权的价值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穷尽一切办法都不能同时保护时,生命权就具有了超过财产权优先保护的地位。

伯里克利就曾指出:“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但是,于每个人而言,平等的定义都是不同的。客观的来说,平等仅仅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在民法的权益保护中,平等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且应拥有同等权益并享受同等对待。由此可见,平等原则作为基础性原则存在于民法当中,其主要作用在于使各种权益主体平等的受到保护,而非是各种权益的绝对平等。即使我们说平等的保护权益,也仅指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相同权益,而非指不同权益能够获得平等的保护。

(三)民事权益位阶的特点

1.民事权益位阶的客观性

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民事权益位阶的规则是客观存在于《民法典》之中的。例如,《民法典》第414条对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再例如,《民法典》第415条对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现在学界多数学者是承认民事权益位阶客观存在的,但是对民事权益位阶存在的范围有争议。张平华教授认为:“权利位阶指特定权利间的位阶而不是以整个权利体系为参照系的权利位阶。因为权利体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其因应社会发展而呈现出的动态性决定了其不适宜成为构建权利位阶的参照系。且由于现实权利冲突多在两个特定法律主体间,即使我们构建起以整个权利体系为参照系的权利位阶也不具备多大的实践价值。”(9)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王利明教授以《民法典》整个民事权益体系为参考,对民事权益的位阶进行了整体的价值排序,其顺序由高到低依次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财产权利、财产利益。(10)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这两种观点是从微观和宏观不同视角来看待民事权益的位阶,虽然视角不同,但是都承认了民事权益位阶的客观性。在调整各种权益的冲突时,往往会对权益进行价值评价,而价值评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则是取决于不同权益类型之间的不同价值表现。权益位阶在确定其价值秩序,其确定性是非整体的,当价值秩序明确的时候,一旦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位阶便会因此具有相应的确定性。由于法律价值位阶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尽管权利之间的价值地位会因其不确定性而无法确定其位阶,但是仍可以通过个案来把握。(11)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本文认为,民事权益位阶分为法定位阶和非法定位阶,更具有实践意义。法定位阶是指法律规定了特定权益的先后顺序,体现了立法者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排序。例如,上述《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特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法定位阶。非法定位阶是指,在民事权益冲突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权益之间的先后顺序,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情况,探求立法者对民事权益的价值衡量,作出自己对民事权益的价值排序。学术界应该把非法定位阶规则的构建作为研究的重点,因为,当有法定位阶规则时,法官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裁判,而不能做自由裁量。当没有法定位阶规则时,法官无法通过法律的规定直接作出裁判,这个时候,非法定位阶规则能够为法官的民事权益价值判断提供指引,从而使个案得到公平的裁判。

2.民事权益位阶的相对性

民事权益种类众多且非常复杂,我们无法构建出一套所有民事权益的位阶规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民事权益位阶不仅要考虑民事权益本身的价值,还要考量案件的其他因素,法官对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是综合因素的考量,而非单一民事权益价值的考量。这就意味着,A民事权益和B民事权益,在一个案件中,A民事权益的位阶高于B民事权益的位阶,但是,在另一案件当中,同样是A民事权益和B民事权益的冲突,可能B民事权益的位阶又高于A民事权益的位阶。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2)卡尔·马克思、弗里德里希·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95页。这意味着,就隐私权和知情权而言,个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他人没有窥探别人隐私的知情权,因而,一般情况下隐私权的顺位是高于知情权的,但是,这一规则并不是绝对的,一旦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联系时,公众的知情权就可能具有高于个人隐私权的位阶。

民事权益位阶的相对性还意味着,没有任何一项民事权益是绝对受到法律保护的。例如,生命权一般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位阶,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生命权就是绝对的,国家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就说明了特定情况下,生命权也可以依法被剥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其追求的不仅是物质生活的满足,同时也追求精神方面的满足。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法律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其作用之一便是保障民众福利能够得以更好地实现。在民众追求各自福利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民事权益的冲突问题,这就需要探究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方法。确立民事权益之间的位阶,能够让各种权益能够得到更合理的平衡。

(一)化解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

民事权益的种类繁多,且相互交织在一起。在日常生活中,民事权益的冲突是导致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民事权益位阶设定的首要原因是为各类民事权益作价值排序,从而在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明确哪些民事权益应该获得超过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顺位。在现代社会中,一些新的民事权益不断产生,例如数据权益、信息权益等,这些新型民事权益在融入民事权益体系过程中,会和传统民事权益发生碰撞和冲突,同时,已有的民事权益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其内涵和外延也会发生一定的改变,从而和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引发民事权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代社会人们交往更加频繁与便捷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高速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人们的交往变得更加频繁与便捷。交往的增加也加剧了摩擦,从而引发冲突和矛盾。现代社会是人际关系复杂的多元社会,不同于传统相对比较单一的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单一时,社会、个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冲突情况并不突出,且权益冲突较为简单,多常见在熟人社会中。因此冲突发生时,双方也会采用熟人关系所特有的应对措施。而在社会关系走向复杂、多元化后,不同主体之间所享有的权益也较之前更多,因此权益冲突的情况也变得更多、且更为复杂,故解决冲突的办法不能再沿袭以往的措施。例如在传统社会,信息传播渠道较为单一,信息往来交互多发生在村落之中,个人信息的交换通常也仅发生在村民之间,很难与外界发生信息流通。但时至今日,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信息交互不再闭塞,连与自己毫无相关的陌生人的信息我们也能轻易获取,因此随着信息联系的更加紧密与频繁,利益冲突也变得愈演愈烈。

2.民事权益的种类不断丰富、层次更加复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群体与个人之间享有不同的利益,且这些利益都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中,此时利益重叠所带来的价值冲突也就无法避免,因此在利益之间会有孰先孰后受保护的问题。时代的更迭所产生的新型利益与传统利益也存在相应的价值冲突。例如,公共利益便有复杂的层次,利益位阶因此也存在不同。事关社会全体成员的国防或基建(例如大型水库修建过程中的移民政策)与一般地方政府的惠民市政建设就属于同类型的利益,但是其所属层次不同。因为国防或基建事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与一般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相比,其是应当受到更高位阶的保护。随着自然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不断加强,产生了肖像权这一新型权利,在他人为了公共利益(传统利益)而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时,对肖像权的保护就应让步于公共利益,作出正确的价值取舍。

3.人们的权益意识不断加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不断提高和受教育水平不断加深,法治意识不断深入人心,人们的权益意识亦在不断加强,以诉讼方式定分止争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传统社会中,人们更多的愿意以忍让、协商、调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把维权视为一种不那么光彩的事情,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司法部门解决。随着人民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变化,维护自身权益有了显著的提高,维权的方式也从原始的自行解决转变为现在的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近年来,维权案件剧增,在裁判文书网中,以“民事案件”为关键词检索,其中2011年169852件,2012年286155件,而2020年达到了13980240件,2021年9521148件,(13)检索时间是2022年12月9日。短短数10年间增加82倍多,这也侧面反映了人们矛盾与纠纷的增多。随着人们权益意识的强化,纠纷与诉讼与日俱增,权益冲突更加频繁。

(二)规范民事权益的行使

《民法典》赋予了民众广泛的民事权益。但是,如上文所述,任何民事权益都不是绝对的。《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民事权益不得滥用的原则,即行使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例如,个人购买房屋后装修,个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能,但是个人装修房屋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时,不能拆除个人房屋内的承重墙,因为这样做会危害他人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了所有权的滥用。民事权益不得滥用实质是民事权益位阶的体现:首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位阶一般高于个人利益,其次,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允许行使自己的民事权益损害他人相同的民事权益,实质是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权益的滥用,其中一个重要标准是行使民事权益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利益衡量是民事权益位阶确定的重要因素。民事权益的行使,不应该造成不正当的利益失衡。

(三)弥补民事立法的空白

立法的作用是统一价值标准,实现利益之间的平衡。《民法典》虽被称作“中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但是也不可能做到完全囊括社会的方方面面。一方面,法律具有滞后性特征;
另一方面,法律用语具有模糊性特征,这两方面是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另外,基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其无法在立法源头阶段就预想到(即使立法者预想到了,也存在刻意回避的可能性)并设置民事权益冲突的解决办法。此种情况下,裁判者就会充当“立法者”这一角色,依靠个人对民事权益的价值衡量进行“准立法”。但是裁判者作为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标准,很难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民事权益位阶能够为裁判者提供民事权益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弥补立法的空白。

(一)完善权利边界理论

权利边界理论认为,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其特定的权利边界,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必须在权利边界以内行使,不能够超出权利边界之外去行使权利,否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权利为每个人都保证了自主领域……这包括保持独身自好并排斥他人干扰或检查之权利”,(14)张千帆:《宪政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2页。在民法体系中,民事权益赋予了权利人能在一定的领域内排他的拥有人格尊严和发展人格,其他人无法在权利人的自主领域中干扰其行使权益,“只要该行动出于个人的舒适与快乐的追求,且无害于其他人的权利”。(15)托马斯·潘恩:《人的权利—驳柏克并论法国大革命与美国革命》,田飞龙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7页。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益的过程中,很难做到互不干扰,法律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对权益人行使权益的方式作出规定,则可以让权益人能够知晓行使权益的行为边界,从而使他人的权益领域不会遭受过分的侵害。权利边界理论确实能够解决不少的权益冲突情况,但是,权利边界理论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而有一些权利,其特征并不在于积极的行为,而只强调不受国家或第三人的干涉,例如隐私权。因此很难说一个人的隐私权会侵入到其他公民的权利界线,因此这种权利自然是没有内部界线的”,(16)解晋伟:《以“权利位阶”为基础解决权利冲突优先保障问题试探》,《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5期。权利边界理论很难解决没有内部界限的权益和其他民事权益的冲突问题;
另一方面,权益边界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同民事权益的边界并非清晰,这个时候也很难运用权利边界理论去解决其冲突。民事权益位阶直接确立了各民事权益的先后顺序,无需根据权利边界理论去判断权益的行使在哪个权益范围内,其很好的弥补了权利边界理论的不足。

(二)协调权益的价值冲突

探究民事权益位阶的意义之二则是可以协调权益多元化中的价值冲突。我们在处理权益冲突时,不能简单的将权益冲突归结为简单的概念、逻辑等技术问题,(17)See Duncan Kennedy,“Form and Substance in Private Law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1685,p.1685 (1976).而要看清其本质实为价值冲突。因此在面对价值冲突时,民事权益位阶所体现的价值位序,就能成为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依据。例如《民法典》第245条所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在此条文中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是优于个人的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这就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民法典》通过相关条款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规则,从而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过程中的个人财产进行必要限制。

(三)确立司法的价值判断

传统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在兼顾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实质平等。因此当各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让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各种利益得到妥当的平衡,以期探寻立法目的,(18)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34页。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也就成为了法官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去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因素。法官通过个案来把握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利益的不同位阶层次结构,(19)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16,69页。从现行法的规定中探寻出解决纠纷的妥当方案。(20)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16,69页。在“电梯加装”案中所涉的各种权益关系,法官需要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对该案中发生冲突的权益进行一定的平衡,在自由裁量后,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冲突。在处理今后相似案件中也应以该种方法处理公共和个人、人身和财产、生存和商业之间等权益的关系,让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利用权益位阶这一方法努力让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保护过程中权益损害最小化。

在一部法律之中存在的法益是多元化的,而不同权益之间的价值也是大相径庭的,因此任何一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都应该考虑权益之间行使的顺序,以及受保护的顺位。例如,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用人单位的权益问题,应当赋予其通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得到救济和保护的途径。法律本身作为价值导向的一种思维方式,(2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276,278页。在调整其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时,常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划定、风险的分配,从而对不同的权益达到不同的保护等级。(22)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276,278页。司法实践中的场景过于复杂,“规则”难以对不同的场景中存在的不同权益位序进行确定,法官难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完全实现立法者基于价值导向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因此民事权益位阶的探究可以通过立法者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构建出民事权益位阶的参考体系,让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加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让自由裁量权能够在民事权益位阶的体系下被使用,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在《民法典》确认的完整民事权益体系中,我们可以将人身与权益的关联性用以构建民事权益位阶规则。在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过程中应用到民事权益位阶时,不能机械的对权益位阶进行固定的排序,且由于社会存在不同权益及纷繁复杂的生活场景,民事权益位阶的应用也随着不同生活场景中的权益不同而存在着形态的变化。我们在构建民事权益位阶时,问题的关键是去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旨意,在立法者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形成权益位阶,从而达到解决冲突和最大限度保障权益的作用。当然,我们在构建民事权益位阶时,也并非赋予处于高位阶的权益拥有绝对的优先性,而是权益相对的在有限制的特定场景和条件下具有优先性。(23)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一)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的规则

在法律上,之所以要确立人身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因为人身权益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人们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因此,在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益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人身是目的。如果人身得不到保护,即便坐拥万贯家财也毫无意义。(24)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法学家》2014年第1期。人身权益是人生存的根本权益,如果没有人身权益,人也就很难称其为人了。所以,在现代国家,把人身权益置于财产权益之上,已经是通行做法。

民事权益位阶的规则不是绝对的。虽然说,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保护,但是,也有特殊例外的情况。例如,《民法典》第1177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一般认为,即使是为了保护自助人的财产权益,也允许对侵权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暂的限制。这种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了优先于人身权益保护的顺序。但是,这种情况毕竟是特例,且对自助行为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1)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2)必须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3)必须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自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必须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5)必须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学习获得了对物品的支配和利用,而对物品享有全部的权利就必须拥有所有权,财产指人们拥有的物品的价值,而财产权就是人们拥有这些物品并能发挥其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拥有、使用及处分所有物。财产权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人身权。黑格尔曾有观点认为“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25)邓志宏:《宪法规范与财产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学术交流》2015年第1期。其认为财产与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之间具有很重要的联系,亦可理解为人身尊严、人格自由的衍生品即为财产,因此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是次之于身份权的保护的。

(二)人格权益优先于身份权益的规则

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与人身的关系最为基础和密切。人格权是人生存的最基本权利,如果没有了生存权,其他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身份权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多数身份的获得往往与结婚行为有密切的联系。《民法典》把人格权独立成编,且放在婚姻家庭编之前,体现了立法者认为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保护的立法理念。

人依靠肉体的存在,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理性和意识,即所谓伦理的存在。(26)贺卫方:《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第65页。以人身为高度依赖性的原始性人格权利和派生性人格权利,和以人身所能直接享有的权利与间接享有的权利,均可用以创设优先保护规则。人存在于社会,以群居为主要生存方式,因此人以直接在群体关系中所获得的权利为重要权利,犹以群体关系中基于婚姻家庭的特定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权利,(27)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即身份权为主要权利。身份权较人格权利来说,与人身的主体性联系要稍次之,身份权往往是通过行为取得,并不像人格权利一样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

(三)原始性人格权益优先于派生性人格权益的规则

《民法典》的核心价值是确认权益和赋予权益,因此我们可以将权益优先保护规则的确立指向于权益的来源和属性。权益需要得到行使和保护依赖于人本身的存在,因此直接来源于人本身的权利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原始性人格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直接依附于人本身存在的生物属性(28)黄明娣:《正确解读马克思关于人的属性及其本质的理论》,《新东方》2010年第3期。,这三种权利是直接因人体本身存在而存在的原始性人格权利(29)我们在此要将原始性权利区别于合同编的原权概念。。人存在于社会,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类物质性人格权利是原始享有的,不容置疑。因此物质性人格权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基本地位,同时也是最应当优先保护的。例如在盗窃者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屋主发现后,屋主愤怒之下将盗窃者殴打致伤后,仍需对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房屋占有者的利益。”(30)Katko v. Briney,183 N.W.2d 657 (Iowa 1971),http://ielaw.uibe.edu.cn/fgal/gwal/qqf1/19694.htm,2013-08-06。再如,《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无偿搭载他人,因驾驶人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没有因为搭乘人是无偿的而免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同样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优先保护的体现。因此我们以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这类与人身直接关系,且原始具有的物质性权利为最优先位阶。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进和发展,人权保护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人们除了对人本身原始存在的权利给予了高度保护,同时对于人本身随着社会发展而派生出的人格尊严权利也给予了保护。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派生性人格权,本身是由于人类在社会发展中随着自我意识的独立而派生出来的人格权利,其功能在于维护个人人格的完整性。(31)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

作为人格权利派生出的人格利益,主要是由于社会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具有人格属性的新型利益。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共同组成了人格权益,其保护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当中,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益的保护高度重视。在确立民事权益位阶时,以人身为强烈依附的原始性人格权益应优先于派生性人格权益得到保护。

(四)民事权利优先于民事利益的规则

权利背后的本质为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转化的空间,在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中,矛盾冲突激增,新型利益不断出现,这些利益为求得以更好的保护势必会向“权利化”靠拢。(32)扈纪华、石宏:《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正因如此,在民法领域中要对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的保护作出区分,其内在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民事权利往往是公开的、公示的,对比民事利益其内容更加明确,这样便会给人们提供更强的预期,是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考量。在新型纠纷形式出现后,一方面法官通常需要根据个案去提炼并总结出利益种类,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很难使得行为人明确判断出某种行为是否在行为或结果上侵害到某种利益,因为法律无法事先明确利益。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看,应对民事利益的保护予以适当限制,并由此明确新的民事利益侵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对民事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例如《民法典》隐私权的保护更为具体,而个人信息作为民事利益受到的保护程度就较隐私权稍次之。

(五)直接权益优先于间接权益的规则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在于有无中间的媒介。直接是指事物的发生不必通过中间媒介,而间接是指事物的发生需要通过中间媒介。基于对直接和间接的理解,直接权益可以理解为能够独立产生、存在,不需要以其他权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而间接权益必须依附于直接权益,以直接权益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直接权益之所以优先于间接权益,是因为直接权益决定了间接权益的存在和命运。例如,《民法典》关于债权和债的担保物权,就属于直接权益和间接权益的关系,因为保护债权,才保护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不存了,也就谈不上保护担保物权一说了。

(六)相同性质的民事权益,多数人民事权益优先于少数人民事权益的规则

民事权益位阶是民事权益价值衡量后的排序。民事权益的价值有高有低,例如生命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至高无上,而健康权、身体权所体现的价值则要稍次之。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价值考量,更多的是考察价值的质的问题。同一性质的民事权益,因为价值的质相同,无法通过价值本身的质来判断,只能通过价值的量来衡量。多数人的民事权益相对于少数人的民事权益,体现了更多的价值量,因此应该优先保护价值量更多的多数人民事权益。我们通常所说的,少数服从多数,实际上就是此种规则的体现。《民法典》关于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其实质还在于公共利益是体现了多数人的利益。

(七)小结

上文关于民事权益位阶的顺序,确定了若干规则。但是,有几点是必须要注意的:第一点,任何规则都不是绝对的。例如,民事权利优先于民事利益的规则,但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该规则并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这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处于同一位阶。第二点,在涉及到具体案件、具体场景时,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是多种规则综合运用的结果,甚至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还会考虑规则之外的政策、习惯、历史、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例如,《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就说明了,在解决民事权益冲突时,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当地的习惯和风俗也会影响民事权益的位阶。第三,民事权益位阶规则的适用以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为前提条件。和谐与冲突相对并共同维持着社会秩序的“阴阳平衡”,(33)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权利冲突也是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了相关权益的先后顺序,则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益,不能依照权益的位阶规则推导权益的行使顺序。第四,民事权益位阶的规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对相关权益位阶事先没有约定,且事后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的。如果当事人对民事权益位阶有约定,《民法典》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体现了《民法典》第5条的自愿原则。

(一)高位阶民事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民事权益的位阶并不相同,有权益位阶高低之分。通常情况下都是将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置于最先保护地位,财产性权益位列其后,往往先保护人格性利益,再保护财产性利益。而权益位阶的确定,目的在于明确权益的优先顺序,即在几个权益并存并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孰先孰后,谁更具有优先效力。

在几个不同位阶的权益并存之下,高位阶权益具有优先效力,高位阶权益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高低位阶之分就是法律对各种权益进行价值权衡比较的结果,人格权中生命权是自然人最根本的人身权,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同样,身体权和健康权等所保护的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身体完整以及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高于诸如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不直接与身体相关的权利,不言而喻高位阶的权益有其更高的保护价值。如疫情之下,为了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国家会利用大数据信息核查一个人的健康码和行程码,其中大数据之下的各种数据就会涉及个人的隐私,在此情形之下,毫无疑问是隐私权等让渡于公共利益,让渡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高位阶和低位阶权益的并存,其优先顺位的问题是多种权益相互权衡的结果,保护高位阶就是保护更高价值的权益或者是多数人的权益,因此应当重点且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益。

保护高位阶的权益,需要低位阶的权益做出适度让渡和容忍。就“电梯加装”案而言,低楼层的住户在加装电梯后往往对其没有实质性利益,甚至还会为其带来采光、通风、增加费用等一系列问题。对高楼层住户而言,加装电梯能为其带来生产生活的便利,且需求电梯的人为多数人。为了高楼层多数人的权益,应该适度牺牲低楼层少数人的权益,以平衡权益。

(二)低位阶民事权益受限比例原则

在对低位阶的权益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指在权利受到限制时,需要遵循适当、必要等要求。所谓“适当”,是指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助于达成目的,且刚好能够达成目的,不对低位阶权益进行过当的限制。所谓“必要”,是指在权益冲突时,确实需要对权益进行限制,没有其他更好办法平衡两个权益的冲突。例如,在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以及自助行为等免责事由或者私力救济措施中,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这体现了对权益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如,《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中,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位阶民事权益下,可以合理使用位于低位阶民事权益的“肖像权”,但是,即使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使用“肖像权”也是有特定限制的,需要符合比例原则:“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情形下,对低位阶民事权益“肖像权”使用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和“已经公开的”的范围内;
“为依法履行职责”使用肖像的情形下,将使用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和使用范围限定为“必要范围内”。此外,比例原则可以为法官的权益价值衡量提供指导和参考,以尽可能的减少其主观性判断,实现权益平衡的最佳状态。

(三)低位阶民事权益合理补偿原则

在高位阶民事权益受到优先保护的情况下,同样合法的低位阶民事权益平白无故受到一定的限制,仿佛有悖于《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在低位阶民事权益不得不让步于高位阶民事权益时,高位阶民事权益受到的优先保护应当附加一定的补偿条件,低位阶民事权益因此受到的限制也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例如,《民法典》第117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这里,因为高位阶民事权益“公共利益”与低位阶民事权益“物权”相冲突,保护了高位阶民事权益,低位阶民事权益就一定会遭受较大程度的损失、甚至是完全丧失,低位阶民事权益主体单纯吃了这个“哑巴亏”,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所以低位阶民事权益应当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学理上,因权益位阶的价值秩序产生原因的不同,又将权益位阶规则分为意定规则与法定规则。意定规则是指,当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产生时,当事人双方依照冲突所涉权利之间的效力先后次序亦或是放弃己身权利而容忍他方权利的行使,进而达成某一种“协议”,自愿地使某一方权利单方面受限、暂缓行使权利亦或直接放弃行使。(34)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再如,在见义勇为发生的情形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见义勇为人以自愿牺牲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为代价,这实际上是见义勇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自愿置自身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于其之下,虽然在涉及公民对个人权利取舍时,法律并不应当做太多干涉,(35)解晋伟:《以“权利位阶” 为基础解决权利冲突优先保障问题试探》,《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5期。但是换句话说,见义勇为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健康。关于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毋庸置疑应当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侵权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83条又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就体现了低位阶权益合理权益的原则。法院在衡量补偿的“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收入、家庭情况和因此免受的损失等因素后再来决定,以符合公平原则。

低位阶民事权益合理补偿原则与保护高位阶民事权益的目的并不相悖,反而可以更好地平衡权益位阶中各种权益之间的关系。对低位阶权益人无论采取何种补偿方法,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与民事权益位阶目的相冲突的情况,反而会更有利于平衡不同位阶之间的权益关系。

(一)“电梯加装”案凸显的权益冲突

这里的“电梯加装”案和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区别。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除了具有“电梯加装”案的共性(即多数高楼层的业主打算加装电梯,而少数低楼层的业主反对)之外,还有一定的特殊之处——低楼层的业主事先同意加装电梯后又反悔。在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中,两审法院判决低楼层的业主不得阻碍电梯的加装,其实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高楼层主业权益和低楼层业主的权益同属于财产权益,在同一性质权益保护中,多数人权益优先于少数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低楼层业主由于有事先同意的行为,应该恪守契约精神。现在,我们来探讨“电梯加装案”的共性问题,即如果不考虑低层业主的事先同意行为,在少数低楼层业主反对加装电梯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多数高楼层主业的加装电梯行为?

高楼层的业主人购买住房是为了居住,低楼层业主购买住房也是为了居住。因此,不管是高楼层业主,还是低楼层业主,所享有的权利都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高楼层业主打算加装电梯,因为加装电梯会使其上下楼更为方便,也就是说,加装电梯会使高楼层业主的房屋所有权受益。但是,低楼层业主对电梯的需求不大或者没有需求,相反加装电梯还会影响低楼层业主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也就是说,加装电梯会使低楼层业主的房屋所有权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高楼层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和低楼层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发生权益行使的冲突。法律应该优先保护高楼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呢,还是优先保护低楼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就是“电梯加装案”凸显的权益冲突。

(二)运用民事权益位阶理论解决“电梯加装”案的方法

在“电梯加装”案中,首先应该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加装电梯是否会对整栋楼的安全造成隐患。加装电梯如果会对整栋楼的安全造成隐患,那么将会威胁到业主的生命安全。生命权在民事权益位阶中,具有优先于财产权的位阶,更应该优先保护,这体现了民事权益位阶中,人身权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则。这就是说,加装电梯如果会对整栋楼的安全造成隐患,即使是多数高楼层业主同意,也不能以牺牲生命权为代价。

第二个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加装电梯不会对整栋楼的安全造成隐患,多数高楼层业主同意加装电梯,而少数低楼层业主反对加装电梯,法院应该支持谁的请求?根据民事权益位阶理论,相同性质的民事权益,多数人的民事权益保护优先于少数人民事权益的保护,那么,法院应该支持多数高楼层业主加装电梯的请求。这和《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实质是一致的。当然,这里也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如果高楼层业主确实属于多数人,但是却达不到《民法典》规定的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多数高楼层主业的诉求?本文认为,从理论上讲,法院仍然可以考虑支持,因为这样更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我们的《民法典》之所以要求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一方面是基于建筑物的重大修缮需要经过绝对多数人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民法典》在这种情况下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但是却没有少数人利益补偿的相关规则,所以这里的少数人,就必须特别小,要小于双四分之一,这样即使牺牲了少数人的利益,由于这里的少数人特别少,和绝对多数人的利益相比,已经完全可以忽略不计。本文认为,即使人数再少,也不应该完全成为绝对多数人的牺牲品。

根据民事权益位阶的理论,还应该思考第三个问题:在优先保护了高位阶民事权益后,还应该考虑对低位阶民事权益的补偿问题。所以,在“电梯加装”案中,即使加装电梯不会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加装电梯获得了多数人的同意,在加装电梯后,多数民事权益获得保护的人应该补偿少数民事权益受损的人。关于补偿标准,首先由双方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两种标准补偿:一种是,加装电梯给多数人房屋增值的价值总和;
第二种是,加装电梯给少数人房屋造成贬值的价值总和。可见,根据民事权益位阶理论,在个案中,实现了对多数高楼层业主和少数低楼层业主的共同实质公平。

《民法典》所构建的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是以民事权益为核心,确立民事权益位阶的基础则为民事权益体系,《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中所蕴含的价值导向也就成为了民事权益位阶的重要依据。法律本身是存在利益之间的重叠或者冲突的,在其试图调整法律关系中的请求和主张(1)See Roscoe Pound,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Harvard Law Review,Vol.57:1,p.39 (1943).的同时,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应重视产生的利益应该如何估量,利益份量如何决定,冲突发生时利益孰为优先等根本性问题。生活中类似“电梯加装”案的民事纠纷不计其数,在民事纠纷中所存在的各种权益冲突也是客观存在的,要想尽可能多满足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益,让处于民事纠纷中的民事主体受到更少的牺牲,同时也要考虑补偿少数利益受损的人,从而让纠纷之间的摩擦降到最低。(2)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15—416页。因此要将《民法典》所确认的各项民事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则需要根据《民法典》所体现的价值导向,确定民事权益位阶,在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能找到妥善的解决方法。明确民事权益位阶,能让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公平正义得到实现,同时也能够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民法典》,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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