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公民的私法义务——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的视角

|

吴雨歌,高志宏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6)

气候变化关乎人民的福祉和未来,开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征程,是全人类的共同使命。2020年9 月22 日,在第75 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我国郑重承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1]。这一承诺,既显示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的态度,又向国际社会宣示了我国致力于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决心。然而,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称“双碳”)的宏伟目标,不仅需要政策层面的推进,更需要法律层面的保驾护航。

当前,我国关于“双碳”法治层面的研究主要致力于该领域的立法或公法规制方面,鲜有从私法角度进行切入。《民法典》第9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是环境私法保护的重要突破,为碳排放的有效规制提供了私法依据。因此,以“义务”为核心,去探讨如何借由《民法典》第9 条以使公民可以自发地进行自治领域的减碳行为则为本文的行文初衷。这种思路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消解了该领域因立法缺位带来的行政、司法领域依法、适法的不便与困境。另一方面,减碳行为作为公民私法上的义务,有利于加速“双碳”目标的进程。本文首先以证成“双碳”背景下减碳行为何以成为公民的私法义务作开端,为公民减碳义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奠定基础。其次,以法教义学的视角阐释“双碳”背景下《民法典》第9 条作为公民减碳义务的私法来源所应赋有的新内涵。最后,探讨如何藉由现有私法依据,辐射至公民各私法领域,从而使公民在日常的法律活动中以减碳义务为准则,进而使“双碳”目标在公民层面得以保证。

《民法典》第9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看出,民法典对绿色目标的追求,实质上是通过对民事主体设置环境义务的方式,以规制、引导民事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选择,从而减少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对生态环境的贻害,进而实现环境公益与民事主体私益间的协调与衡平。[2]故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中负有的减碳义务作为环境义务的核心内容则应当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在理论层面,为何要将减碳义务作为《民法典》第9 条所涵盖的私法义务,可以从道义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视角下得到启发。

1.道义主义观下的公民减碳义务

道义主义所主张的道义,是一种先验的,以“义务和责任”为核心的自然理性或道德理性。[3]在这种自然理性下,一个理性人即使处在最原始的自然状态亦会履行彼此间的道德义务。[4]对于每个具体的公民而言,道义主义所强调的是,每个公民的个体行为应当基于一种稳固的、合理的、克制的欲望,能够恰当地调和自身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然而,在社会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公民为寻求一个更大的社会公意的庇护而选择将自身的一部分权利进行让渡,允诺政府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对其自由设置必要的限制,从而部分仅存在于道德层面进行调整的义务便转化为一种法定义务,进而具备了国家强制力。[5]2021年 8 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就曾指出,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是人类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浓度增加,并且,在未来几十年里,各地区的气候变化都将加剧,环境风险由此产生。[6]而此类风险直接招致的后果则是自然灾害频发、食物供给紧张、公众健康受损、基本生存条件改变等。[7]所以,体现在“双碳”背景之下,道义主义要求我们每个公民负有以尽可能减碳的行为或方式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的道德义务。个体的减碳行为与整体的环境公益是密不可分的,只有每个个体都选择将减碳作为义务去约束自身行为,自然环境才会给予我们生活正向的回馈,这种回馈显然是既利己又利他的,进而也说明了减碳义务可以很好地调和个体间、个体与环境间的矛盾。在国家层面,为了给公民营造更加舒适的生活环境,国家基于这种道义义务而应具备一定的职责,但“双碳”目标的实现并非国家的单向奔赴,该目标的实现需要国家道义与公民道义间的协同,因此,公民需要让渡一定的权利转化为法律所赋予的特定义务,即减碳义务。

2.功利主义观下的公民减碳义务

所谓功利主义,即以某一行为或措施对利益相关者所产生的实际效用或利益(增加幸福或减少不幸福)作为赞同或否定该行为或措施的标准。[8]其是一种典型的结果论,即认为如果某一行为或措施,既符合个人的“自利原理”,又符合社会的“最大幸福原理”,那么该行为或措施显然是正当的。[9]在这个层面上,功利主义为国家通过法律对公民设置减碳义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一方面,减碳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有利于公民形成更加合理、健康的生活方式,如垃圾分类、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个人的生活成本,如选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减少私有交通工具所产生的高额费用等。在个人层面这无疑是自利的。另一方面,减碳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内在逻辑是,减碳行为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效应的行为模式,即每个公民自身在积极地履行减碳义务时,对其他人而言也是一种外部收益,通常这种外部收益是籍由整体大环境变好的情况下再由个体进行分享的。显然,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增进的。

功利主义以强调实际效益为准则的特点,成为了当代法经济学的法理基础。[10]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减碳义务作为一项公民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可谓与功利主义这一特点完美契合。如果说,减碳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民事活动中的减碳行为全凭公民自身的意愿进行,那么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公民因没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变得随心所欲,随之而来的就是气候变暖加剧、生态环境失衡、疾病多发、经济下滑等等。为了应对这一系列的棘手难题,国家将会由发展转向治理,但显然,通过治理而力求恢复的进程,远比先前因随心所欲而招致困难的速度慢的多。而作为法定义务的减碳义务则不然,法律层面的约束将会为公民开辟一条新的生活方式,这种新生活方式可以从根源遏制或杜绝因法律未设置减碳义务带来的诸多问题。呈上所述,不难发现,问题出现后再进行治理的成本无疑大于从一开始就进行防范的成本。故此,减碳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是更具实际效益的。

3.道义功利主义观下的公民减碳义务

道义主义虽然解释了公民减碳义务成为法定义务的义理性来源,但道义主义却存在着一个天然缺陷,即它只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而缺乏对行为实际效用的关注。所以,国家在分配公民权利义务时,不仅需要义理性的支撑,亦需要对其社会效益进行考量。同样,单纯的功利主义也无可避免地会陷入困境,即在个体极端自利的情形下,功利主义的论证会有损于社会公平,使之最终又必须以道义主义来作为其归属。因此,一个合理的社会存在状态应该是道德理性与经济理性的匹配发展。[11]所以,在“双碳”背景下,道义主义与功利主义融合论要求减碳义务应作为公民的一种天然性义务或一个理性人处在社会之中本应负担的义务,同时,这项义务一定是由每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某一个个体选择不去履行这项义务,那么这个个体行为其实是在无偿分享由大部分履行减碳义务的公众所营造的公共利益,这显然是一种“搭便车”或不公平的现象,这种现象易使得无数个个体的自利行为所导致的风险累加,进而从量变引发质变,使得全社会的减碳成效前功尽弃。

“双碳”目标的实质就是向绿色低碳发展模式的转型。[12]在这个意义上,“双碳”目标等同于绿色原则,因此,被誉为绿色原则条款的《民法典》第9 条在时代背景下应赋有其新内涵。进入了民法典时代,通常就意味着民法学进入了教义学时代,因此,若要透析某一规范的内涵,其本质就是对该规范进行法教义学的解读。“法教义学是法解释,但不局限于法解释,还有体系化的功能。”[13]因此,从《民法典》第9 条的规范原文以及其体系化功能入手,可以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该条在“双碳”背景下的新内涵——公民的减碳义务在《民法典》第9 条中如何体现。

1.规范解读

(1)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定位:减碳义务的根本性来源

《民法典》第9 条开头确立了绿色原则的适人范围和适事范畴,即民事主体和民事活动,同时,该条设置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规定中。换言之,绿色原则是适用于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论是我国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现行《民法典》对民事活动的构造以及表述习惯,都旨在表明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14]由此可知,《民法典》第 9 条以基础性规范的形式明确了:绿色原则既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
既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同时,更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回归本文议题,我们也可当然的理解为,公民作为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中,均要以绿色原则为指引,尽到低碳环保的注意义务,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保护生态环境。[15]

(2)绿色原则的法律约束力与价值判断:减碳义务的规范性支撑

民法基本体制原则的实质是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讲求自愿、平等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民法体制限制原则讲求诚信、公平和公序良俗,以实现民事主体间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16]我国《民法典》第9 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17]其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一致,从不同角度回应了社会化的需求,[18]即“要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19]。同时,第9 条以“应当”的字样,意在表明绿色原则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的价值判断。总之,绿色原则是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性基础规范,其内涵有的价值判断为司法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判决公正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一方面,绿色原则是要求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判断,体现在“双碳”背景下,就是公民要对自身的行为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即该行为是否属于减碳行为。另一方面,绿色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基于绿色原则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遵循“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判断,对涉及背离绿色原则的案件作出裁判,即有悖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高消耗、高污染等高碳排放的民事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2.体系化功能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20]按照“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总则编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编纂方法,从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是对分则编和民事特别法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21]《民法典》第 9 条位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一章基本规定”中,这就表明,其所确立的绿色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我国整个民事法律体系起到普遍适用的作用,即其辐射了总则编的各项规范制度、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其他特定民事法律领域的特定原则或具体规范。故此,蕴含于绿色原则之中的公民减碳义务也当然地具备了普遍适用性的体系化功能,其对公民在民法体系的各个领域均起到纲领性或指导性的作用。

诚如前文,《民法典》第9 条对整个民法体系具有普遍适用的体系化效应,据此,公民减碳义务也籍由这种体系化效应当然地在民法体系的各个领域起到指导性作用。纵观整部民法典,除总则编之外,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各分编其实可分为两类,即有关财产关系的和有关人身关系的。而本文要论述的重点则落在公民的减碳义务如何通过绿色原则在财产规范领域(物权、合同、侵权)的渗透得以发挥作用。

1.物权领域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既有制度中已得到深入贯彻。《民法典》物权编经由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规范设计,实现了“人”和“物”要素间相对立困境的规范调整。物权编在厘定矿藏、水流、海域(第246 条)、城市土地(第249 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难涂等自然资源(第250 条)归属的前提下,经由用益物权(第323 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第325 条)、海域使用权(第328 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第329 条)等制度安排,实现了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了资源利用的效率,充分体现了绿色原则在物权规范领域的深入渗透。一方面,物权编对于物归属的界定体现的正是绿色原则所倡导的“节约资源”,民事主体正是因为物归属的明确才达到所谓的定分止争,而纷争的减少本身就是一种与其相关的各项资源成本的降低。另一方面,物权编对于物利用(用益物权)的明确规制,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做到物尽其用,而这无疑也是一种资源的节约。同时,《民法典》第326 条对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而这一规范更是彰显了物权法的绿色品质。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此外,物权法在公民层面,相邻关系是最能代表物权规范与生态资源保护内在关联性的法律制度。在私法学者看来,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私法限制,其目的在于实现生态资源的充分利用和保护。[22]《民法典》第290 至296 条对公民用水、排水、流水、通行、通风、采光、排放、维护等传统相邻关系的制度安排,皆是为实现此目的而存在的。如此,“减碳”作为绿色原则中最为核心的那一部分,将籍由这样的制度安排进入了物权法的视野。

2.合同领域

民法社会化的进路需要合同法超越纯粹的个人主义契约观,即“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23]。民法社会化虽然在形式上限制了公民的意思自治,但其实质上是以私法自治为前提,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完成对绝对个人主义或绝对自由观念的超越,是“私法自治中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相互交错的特性”[24],以谋求私权利与公益间的调和,而非是对私法自治的排斥或否定。绿色原则就是在民法社会化的背景下进入《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现在“双碳”的背景下,低碳、减碳是民法社会化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公民在合同法领域就是要基于《民法典》第9 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的体系化效应负担起全方位的减碳义务。这种减碳义务并不排斥和否定公民在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其意旨避免公民在合同领域全然不考量社会意志或国家意志的情况下,力求极端的意思自治而作出的一系列高碳行为。《民法典》第509 条第3 款规定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积极反馈,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可以看出,该规范在性质上有别于直接限缩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法律的强行性规定[25],是通过义务性设定以及价值评价的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进行规范性指引的,与《民法典》第9 条的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模式异曲同工。因此,公民的减碳义务哪怕仅仅依据第509 条第3 款的规定进入合同法领域,其本质依旧是基于绿色原则条款的体系效应进行的渗透。

3.侵权领域

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一章。侵权责任法是通过界定需要保护的权益范围,以实现协调安全与自由间的紧张关系,即“通过因果关系合理控制赔偿范围,从而既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避免不合理地限制加害人的自由”[26]。然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有些环境影响行为导致的权益损害不被侵权责任法所救济,是因侵权责任法具有将“损害”作为严格救济标准的内生属性,从而排斥了诸多环境致害行为。但现实中,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客观属性就决定了其导致的权益损害往往是具有较强的潜伏性和时滞性,因此,常常会出现环境致害行为借由此制度安排从而“逃逸”的结果。[27]显然,原侵权责任法的制度逻辑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或者说,欠缺一定的绿色原则的考量。

而《民法典》出台之后,籍由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内生立法准则功能以及其体系化效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一系列的规范更改,使当前环境侵权的规范更加契合于绿色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民法典》第1231 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改为“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这说明侵权责任编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引起损害的环境因素的考量。第1233 条将“造成损害”改为“破坏生态”,这表明侵权责任编弱化了环境侵权的结果责任,凸出了“破坏环境”这一原因行为在侵权损害责任中的重要地位,并给予直接规制。同时,《民法典》新增第1234、1235 条,从而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制度的缺失。呈上所述,侵权责任编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已经深入渗透了绿色原则。回归当前“双碳”的时代背景下,公民高碳排放行为作为一种悖于绿色原则的负外部性行为可以当然地纳入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制条款来为公民的日常行为做指引,以强化公民绿色低碳的参与义务,使其采取低碳、环保、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自觉参与到国家“双碳”事业中来。[28]

气候变化是当前以及未来一段时期世界各国面临的重大挑战,为应对气候变化重大风险,实现我国“双碳”承诺的宏伟目标,法律应有其时代的历史使命。已迈入《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更需要借助私法的力量助力推动“双碳”目标的早日实现。国家层面的治理与管控与公民自治的双向奔赴显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妥适搭配。而如何在公民自治领域形成与“双碳”目标的有效互动则为本文的研究意义。首先,《民法典》第9 条作为绿色条款在“双碳”的时代背景下已经囊括了公民应负有在民事活动中的减碳义务,同时,道义主义和功利主义也为我们将公民的减碳义务纳入法定义务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撑。其次,“双碳”赋予了《民法典》第9 条的时代内涵,即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定位为公民的减碳义务提供了私法的来源依据,绿色原则的普遍法律约束力与价值判断为公民应履行减碳义务以及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了的规范性支撑。最后,籍由《民法典》第9 条的体系化功能,公民的减碳义务可以借助绿色原则的渗透作用辐射至民法的各个领域,使得公民采取低碳、环保、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自觉参与“双碳”的伟大事业。

猜你喜欢 私法道义民法 李大钊:播火者的铁肩道义神剑(2021年3期)2021-08-14道义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19期)2020-07-09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民法山西教育·招考(2019年12期)2019-09-10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5期)2017-05-20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6期)2017-01-10关于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系研究法制博览(2016年11期)2016-11-14浅析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商(2016年15期)2016-06-17西汉道义观的学理形成古代文明(2015年3期)2015-07-07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科教导刊(2009年3期)2009-07-05短文改错训练:Watch TV中学生天地·高中学习版(2008年1期)2008-02-19

推荐访问:民法典 私法 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