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制度】柏乡县环境保护局以案释法制度(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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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乡县环境保护局以案释法制度(略)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环保部门职能作用,增强全民环保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根据宪法和环保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并实行以案释法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制度】柏乡县环境保护局以案释法制度(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环保制度】柏乡县环境保护局以案释法制度(范文推荐)


柏乡县环境保护局以案释法制度


(略)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环保部门职能作用,增强全民环保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根据宪法和环保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并实行以案释法制度。

第二条  以案释法,是指司法、执法及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结合办理的案件,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活动。

以案释法包括向当事人和参与人以案释法和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第三条  以案释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特点、案件当事人与人需求以及法治宣传效果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以案释法以及如何释法。

(二)合法性原则。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进行以案释法,不得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

(三)规范性原则。以案释法应当做到事实准确,说理清晰,表述规范。

(四)及时性原则。应当根据办案实际和普法需要,在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或者案件办结后,及时向案件参与人或者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第四条  对环保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说理工作。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提出请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向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

对可能造成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对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和处理决定产生质疑,或者经过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负面社会舆情等严重后果,影响公信力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主动向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一)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弘扬社会正气的案件;

(二)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或较大争议,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上访或者社会群体事件,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的案件;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权利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

(五)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学习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案件;

(六)适合开展以案释法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六条  以案释法,应当准确说明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充分阐明办理案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七条  以案释法,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相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应当通过必要方式进行处理,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第八条  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可以针对案件参与人提出的请求,结合办案进程适时向其进行释法。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结合6.5”世界环境日、12.4国家宪法日和法制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普法活动开展,也可以配合一定时期的环保中心工作或者根据案件情况、社会关切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九条  向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以案释法,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当做好记录。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寺庙、进单位等以案释法;

(二)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开辟访谈、专栏等以案释法;

(三)充分利用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广泛依托官方网站等,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公开案件信息促进以案释法;

(四)结合上级环保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进行以案释法;

(五)适合开展以案释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环保系统案件承办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并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以案释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环保系统法制宣教部门负责组织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以案释法,并做好相关宣传报道和舆情应对工作。根据案例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对以案释法工作的规范指导,开展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的收集、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进行以案释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和工作规定,重大案件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还应当就释法的方式、内容、时机等征求当地新闻宣传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负责以案释法的有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等发表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言论,对环保部门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披露自己或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妨害案件依法独立公正办理的;

(三)故意歪曲或者错误阐述案件事实,引发舆情事件、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四)发表与职业道德不符的言论,损害环保部门形象的;

(五)造成其他消极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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