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法】固镇县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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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固各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一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固镇县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固镇县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固镇县关于印发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固各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固镇县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一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蚌政秘〔20155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行政争议、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土地权属等事宜产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和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政府合同等引发的争议;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或县政府确定进行调解的争议。

第四条 行政调解坚持自愿平等、程序规范、依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应对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争议进行主动排查,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予以解决。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县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目标考核。

第六条 县政府设立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行政调解中心和行政调解专家委员会,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指导、管理行政调解中心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县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和专家委员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在本机关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对能够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争议,应依法进行调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专家、机关退休人员等作为行政调解辅助人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不得在调解书中要求当事人作出不是基于自愿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

()调解协议内容;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内容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委托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或调解,除特别授权外,一般授权代理人签订和解、调解协议应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县政府领导同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在全县有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调解案件由县行政调解中心指定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或根据县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决定由县行政调解中心组织调解。

行政争议调解机关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县行政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主任指定调解机关。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因聘请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参与调解经费补贴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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