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办法】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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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运输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办法,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办法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运输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我局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愿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因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协调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交通运输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我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单位(下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因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争议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原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调解争议,不得偏袒或歧视当事人;

(四)平等原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

(五)主动原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争议,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主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通过行政调解有利于解决争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其他可以调解的交通运输行政争议。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争议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渠道。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予受理,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且不应超过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限;在信访或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进行行政调解的,还应符合相关程序的时限要求。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我局的行政调解工作,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各副局长和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相关科室、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调解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在相关科室及局属单位选任一定业务骨干作为行政调解办公室成员,兼任行政调解员。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局的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涉及局内多个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由相应部门的调解员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本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五)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的具体工作,并负责调解工作文书的制作。

第十二条 调解的方式灵活多样,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争议应邀请第三人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申请交通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属于收到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对象;

(五)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该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的渠道;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调解;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后,申请重新调解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矛盾争议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诉讼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并确定记录员负责记录,调解员和记录员均称为调解人员。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调解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调解办公室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通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有权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事实,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或者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的,调解办公室应当督促纠正,争取行政相对人谅解,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协议所作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争议、激化矛盾。

第三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和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各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及行政调解部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各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调解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所达成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争议争议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2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当耐心细致做好调解工作,做到公正、廉洁、不徇私舞弊。调解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情形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过程中因敷衍塞责、无故推诿等情形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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